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站長筆記

憂愁不能寐
攬衣起徘徊

她們長大之後才開得了口。
而那正好是法律關門的理由。

2026 年 9 月 22 日

她們長大之後才開得了口,而那正好是法律關門的理由。但有一道門沒有時效。兒少法第49條看的是行為發生當時她幾歲,真正擋住的是行政罰法第27條的三年裁處權時效。

這幾天想休息一下了。

連續出了好幾篇長文。

我的頭燒過頭,快爆了。

一、但頭痛的不是那五篇

那五篇查完就查完了。出處都寫在裡面,決標單價、判決字號、公報卷期、彈劾案文的頁碼,每一條都在。有人來吵,我把文件貼出去就是了。

真正卡在我腦子裡、關了燈還在轉的,是另一件事。

二、一句話

一堆孩子在未成年的時候被老師、被教練侵害。

等到長大、成年,好不容易攢出力氣跟勇氣站出來,結果主管機關給的說法是:

因為被害人都已經成年了。

我問號耶。

事發當時未成年耶。

三、而「已經成年」根本不是法律要件

兒少法第 49 條第 1 項開頭那句,逐字:

任何人對於兒童及少年不得有下列行為

第 2 條逐字:「本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

構成要件繫於行為發生當時被害人幾歲。條文裡沒有任何一個字寫著「裁處的時候被害人必須還是兒少」。

我去查了司法院裁判書系統,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97條」加上「已成年」檢索。

0 筆。

查無任何判決或函釋,是用「被害人已成年」排除第 97 條適用的。

四、真正擋住的是另一條

行政罰法第 27 條,前兩項逐字:

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三年。而且起算點是行為終了那一天,不是被害人開口那一天。

那兒少法自己有沒有特別規定?我把全文檢索「時效」兩個字。

0 命中。沒有特別規定,直接回到行政罰法那三年。

五、法院講過一句話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76 號判決,113 年 6 月 20 日,上訴人是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案由就是違反兒少法。理由欄逐字:

準此,兒少法第49條第15款的規範客體是對兒少為不正當行為,既不以對兒少的身心發生創傷結果為要件,則主管機關對該行為的裁處權時效,自應依上述規定定之,此與主管機關何時確實知悉無關。

最後那八個字,我沉默了。

妳多久之後才敢開口。

法律不看。

六、所以會變成兩道時效

刑事一道,從行為終了起算。行政一道,三年,也從行為終了起算。

而權勢性侵最典型的樣子,就是被害人要到很多年以後,離開那個環境、那個位置、那個人,才有能力說出發生過什麼。

等到那個時候,兩道都關上了。

刑事那道關上,人不會被起訴。行政那道關上,姓名不會被公布。於是那個人既沒有前科,也不會出現在任何一份公開名單上。

而家長想查,查不到。

七、可是刑法那邊,立法者是知道的

查到這裡我本來要收了,然後想起另一件事。

刑法第 80 條第 3 項,逐字:

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或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罪者,於被害人滿二十歲前,不計入第一項期間。

第 221 條到第 229 條,就是強制性交、強制猥褻、對未滿十四歲者性交猥褻、利用權勢性交猥褻這一整串。

而第 1 項第 1 款寫著,最重本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追訴權時效是三十年。

三十年不是每一條罪都有,要看最重本刑。強制性交、對未滿十四歲者性交是十年以上,三十年;強制猥褻、利用權勢性交則是二十年。不計入的規定是一樣的,長度不一樣。

還有一個細節容易被寫錯。條文寫的是「滿二十歲」,不是「成年」。民法的成年年齡在 112 年下修到十八歲,立法理由裡特地說明,為了避免因此縮短保護,這裡改用具體年齡二十歲。

兩個條文合起來算一次給你看。

一個孩子 12 歲被害12 歲到 20 歲那八年,完全不計入

時效從幾歲開始跑?她滿 20 歲那一天

跑多久?三十年

所以追到幾歲?她五十歲

立法者非常清楚一件事:孩子在當下說不出口。

所以刑法特地把她二十歲以前那段時間整個挖掉不算,再給三十年。這不是我的解讀,這是條文自己寫在那裡的設計。

這條是今年才有的。115 年 7 月 7 日三讀,7 月 22 日公布施行。立法理由逐字:

性侵害犯罪本質具有隱密性,被害人案發時如其身心發展尚未成熟,可能因受害造成之心理創傷、因未能充分理解可得行使之法律上權利,或因與加害人間權力不對等,使其未能及時尋求社會資源之救助,迨被害人欲尋求法律救濟時,卻因追訴權時效屆滿而無從透過刑事司法實現正義。

「權力不對等」四個字,是立法院自己寫進去的。

同一天還改了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2:時效已經在跑但還沒跑完的舊案,直接適用新規定。已經跑完的救不回來。

至於被害人要多久才說得出口,澳洲有一份算過。皇家調查委員會 2017 年的最終報告第四冊,根據 4,817 場私下會談算出來的平均數是 23.9 年,男性平均 25.6 年,女性 20.6 年。報告裡同時寫著,有些被害人一輩子沒有說。

23.9 年。還在三十年裡面。

立法者算對了。

然後在修法過了一個月之後,憲法法庭也講了同一件事。

115 年 8 月 14 日,憲法法庭 115 年憲判字第 6 號,宣告 94 年修法前的那套追訴權時效規定違憲。理由第 40 段逐字:

尤其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性犯罪……或因兒童、少年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性意識薄弱,對己身性自主權、性隱私等權利遭受侵害,未能及時辨識,致毫無自覺,而不知對外求援、報案;……或受制於來自其所處家庭、學校,及其他權威關係之依附結構中成員因不正確之息事寧人、家醜不可外揚等心態而橫加之攔阻、壓制,被害人徒憑己力未能有效揭露、申告被害事實……

這段話在講的是這種情形。一個孩子被帶進辦公室的時候,她不知道那件事叫什麼名字,也不知道那是可以報警的。等她大一點知道了,她跟家裡講,家裡跟她說這種事講出去以後還怎麼做人。她繞過家裡去跟學校講,學校說不要鬧大。等她終於繞過所有人,時效已經在這些年裡一年一年減下去了。

然後是那一段的結論:

故延遲揭露受侵害之事實,乃此類犯罪被害兒童、少年不同於已成年被害人之結構性、常態性而非僅例外之現象。

第 41 段還有一句:

彼等於年少懵懂之際遇害,迄年事增長,漸有所悟而揭露犯罪時,追訴權時效期間在此之前業隨時間經過逐漸遞減。

這不是立法理由,不是誰的研究,是我國位階最高的憲法解釋機關,白紙黑字認定「長大之後才說得出口」是常態不是例外。

但同一份判決,把門關上了。

理由第 46 段寫,追訴權時效規定屬於處罰的法律,不能溯及既往生效而讓行為人的地位變差,所以「依系爭規定追訴權時效已完成之案件」,那個已經屆滿的狀態不應該被動搖。除了本案發回的十三件原因案件以外,其餘案件仍然要依照那個已經違憲的規定計算時效。

連還在偵查中、還沒終結的案件都一樣。

呂太郎大法官在協同意見書裡不同意這個做法。他寫:

本判決一方面打著保護被害人訴訟權的大纛……另一方面卻對本庭宣告裁判違憲的效力予以限制,……讓尚未向憲法法庭聲請裁判憲法審查的性犯罪兒少被害人,必須忍受法官適用違憲的法律,阻止其向國家請求救濟。如此中途半端的選擇性正義,不免讓人有為德不卒的遺憾。

他在說的是:憲法法庭自己認定那條法律違憲,卻要法官繼續拿那條違憲的法律去辦案,只有打進憲法法庭的那十三件例外。其他人照舊。

所以刑法這一側的結論要寫準確:

今年七月起發生的事被害人滿 20 歲前不計入,最長追到她 50 歲

時效還在跑、還沒跑完的舊案直接適用新法(刑法施行法第 8 條之 2 第 2 項)

時效已經跑完的救不回來

八、然後回頭看行政那道

那個三年關掉的是行政裁罰,不是刑事處罰。

這兩道管的東西完全不一樣。

刑事處罰行政裁罰
誰在做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縣市政府社會局
依據刑法第 221 條以下兒少法第 49 條、第 97 條
罰什麼有期徒刑、無期徒刑罰鍰六萬到六十萬元,並得公布姓名
時效刑法第 80 條行政罰法第 27 條

兒少法第 97 條逐字: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公布其姓名或名稱。

這就是本站在講的那道門。不是坐牢那道,是「把名字公布出來」那道。

一個補習班老師,對 12 歲的學生性侵,走完全程是這樣。

刑事這邊刑法第 227 條第 1 項,最重本刑十年,時效三十年,從她滿 20 歲起算,追到她 50 歲。他會被起訴、被判刑、關進去。

行政這邊兒少法第 49 條、第 97 條,社會局本來可以罰他錢並公布姓名。但這個權限三年消滅,從他行為終了那天算,她 15 歲那年就關了。

所以不是「不能罰他」。他該關還是會關。

是他關完出來,沒有任何一份公開名單上有他的名字。

而且性侵害案件的裁判書依法不上網公開,家長就算想自己查判決也查不到。公布姓名那道,本來是一般人查得到的少數幾條路之一。

現在回頭看那兩張時間表。同一個加害人,同一個孩子,同一段時間。

刑事行政(公布姓名)
依據刑法第 80 條行政罰法第 27 條
期間30 年3 年
起算點被害人滿 20 歲之日行為終了之日
20 歲以前那段不計入照算
12 歲被害,追到50 歲15 歲

她國中還沒畢業,公布姓名那道門就關了。

刑法為了這件事,特地開了三十年。

而兒少法那道門,三年。

同一部法律體系裡,兩張時間表對不起來。

所以那句「因為被害人都已經成年了」更奇怪了。在刑法裡,被害人成年正是時效開始起算的那一刻;在行政罰這邊,被害人成年卻變成了不能處理的理由。

同一件事,同一個人,兩個相反的意思。

九、可是還有第三道門,而那道沒有關

一個人躲過了刑事,也躲過了公布姓名。他還能不能回去教小孩?

答案跟前面兩道都不一樣。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第 9 條第 6 項,第 1 款、第 2 款逐字:

一、有性侵害、性騷擾、性剝削,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二、有性侵害行為,或有情節重大之性騷擾、性霸凌、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查證屬實。

第 1 款要刑事判決,第 2 款不要。同條第 8 項接著寫,有這兩款情事的人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條文沒有設期間。負責人自己出事的話,主管機關應廢止整間班的立案。

那第 2 款到底要不要先有兒少法第 97 條的裁罰?教育部 107 年 3 月 6 日臺教社(一)字第 1070001001 號函把這一款切成了兩半:

查本法第 9 條第 6 項第 2 款及第 3 款所定「損害兒童及少年權益之行為」係指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49 條規定,並依同法第 97 條裁處為範圍。

函釋只把「損害兒少權益」那一支綁在第 97 條上。「有性侵害行為」那一支不在裡面。

差別在實際案子上是這樣。一個補習班老師把學生打到受傷,主管機關要認定他不適任,得先有社會局依兒少法第 97 條開的那張罰單,而那張罰單卡三年。另一個老師性侵學生,主管機關要認定他不適任,不需要任何一張罰單,也不需要法院判他有罪,自己查證屬實就可以。

也就是說,公布姓名那道門關了,不影響這一道。

而且已經有人這樣做過,還在法院站住了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5 號判決,115 年 5 月 14 日。原告是南投縣草屯鎮弘智文理補習班的班主任,也就是台灣罪犯圖鑑 #113 張惠民。

約 27 年前,一名當時 15 歲的女學生遭他長期侵害約一年半。2024 年 10 月南投地檢署對他不起訴,理由是追訴權時效已過,不是查無犯罪事實,承辦檢察官還把他擔任補習班老師期間的行為移請南投縣政府依法查處。

南投縣政府 2024 年 9 月 18 日依第 6 項第 2 款加第 8 項,認定他終身不得擔任補習班負責人或教職員工。他告到行政法院要撤銷這個認定,敗訴。理由逐字:

原告就其所涉對A生所為妨害性自主罪嫌部分雖業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為由作成不起訴處分,惟依前揭說明,自不當然影響被告之調查程序及認定結果的適法性。

法院的意思是,檢察官不起訴是刑事那邊的結論,縣政府要不要認定他不適任,是另一條線自己走自己的。兩邊不綁在一起。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9 號,114 年 6 月 6 日,另一件,同樣是刑事時效完成不起訴,同樣敗訴。這一件的判決書把當事人代號化成「原告○○○」,本站無法比對是誰,所以不寫姓名。

還有第三種情形:刑案已經起訴、但還沒判決確定。#092 李群威,補教藝名李威,屏東縣私立翌勝文理短期補習班負責人兼教師。

他 2017 年起一年間對一名 14 歲女學生性行為 9 次,高雄地院 113 年度侵訴字第 46 號,115 年 3 月 27 日一審依妨害性自主 9 罪合併判處有期徒刑 4 年 6 月,可上訴。屏東縣政府在刑案判決前就已經廢止他的補習班立案、裁罰 25 萬元、認定永久不得擔任。

他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停止執行,主張自己「既未經刑事一審判決有罪」,認定不該成立。法院駁回,並且寫了這一句:

況聲請人李群威縱因原處分之執行使其不得擔任短期補習班負責人或教職員工,仍無礙其從事其他原處分限制範圍外之工作,尚非必然使其受有難以回復之影響。

他還可以去做別的工作,只是不能再教小孩。法院認為這不構成難以回復的損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停字第 18 號裁定,113 年 7 月 31 日)

所以刑事那邊不管是時效過了、不起訴、還是起訴了還沒判,行政這一道都可以自己走自己的。

換一部法,結果一樣

前面三件走的都是補習班那條路。學校這邊有一件正在進行,#058 黃紀生,台中市立大墩國民中學前校長,82 到 95 年間對三名女學生性侵及性騷擾。

他的刑事案件,臺中地檢署 111 年度他字第 6962 號,不起訴,理由一樣是追訴權時效完成。

大墩國中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 111 年 9 月 14 日決議解聘、終身不得聘任為教師,依據是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4 款:經學校性平會調查確認有性侵害行為屬實。跟補教法那一款一樣,不需要刑事判決。解聘 111 年 9 月 22 日生效。

然後他開始要回去。申訴,駁回。再申訴,駁回。告考核丙等,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43 號,114 年 12 月 18 日,敗訴。告學校要回教師身分,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1 號,115 年 8 月 5 日,原告之訴駁回。

他在訴訟裡的抗辯之一是:監察院都糾正教育局了,程序有瑕疵。法院的回應逐字:

按監察院對於行政機關施政違失或作業程序不當提出促請改善之糾正,著重於健全行政效能、導正機關內部作業程序;而行政法院審理行政訴訟在於審查行政作為是否具有違反實體法之強制規定……自不能因監察院對教育局提出糾正文,即認定本件調查程序有重大瑕疵,致影響被告所為解聘之效力。

監察院的糾正是在唸教育局辦事不周,不是在說解聘做錯了。他把前者當成後者用。

解聘生效到今年 8 月那份判決,將近四年。這四年他一直在爭取回到學校。

而且解聘這個處分本身,不包含剝奪退休金。

剝奪退休金是公務員懲戒法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的懲戒處分,性平會給不了,教評會也給不了,只有懲戒法院判得下來。

監察院 112 年 12 月 12 日通過彈劾(112 年劾字第 26 號),12 月 18 日移送懲戒法院。

依監察院官網「彈劾案件懲戒法院第一審尚未判決一覽表」,更新到 115 年 8 月 31 日,這一案還在上面。從移送那天算起,兩年八個多月,判決還沒有下來。

但這裡有一個更奇怪的地方。

他其實沒有退休金。他 111 年 4 月申請退休被臺中市政府不受理,依據是教師法第 28 條:學校知悉教師涉有第 14 條第 1 項情形之日起,不得同意其退休。接著《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 25、26、86 條三道關卡,讓被解聘的人不得辦理退休、逾期不得補辦、連「先離職以後再領」那條路也不適用。

他能領的只有同條例第 10 條第 2 項的「一次發還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也就是他自己繳的那部分。

而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第 3 項但書,明文把自繳退撫基金本息排除在剝奪範圍外。

那三道關卡關上的要件是同一句話:依法被解聘。所以他在行政法院要回教師身分,要回去的不只是身分,那三道關卡會跟著一起重開。

反過來說,懲戒法院要判剝奪退休金,得先有東西可以剝奪。而他有沒有東西,取決於那個解聘處分還在不在。

112 年 12 月 18 日移送懲戒法院;115 年 8 月 5 日他告學校要回教師身分一審敗訴;115 年 8 月 31 日懲戒法院仍未判決。本站查不到懲戒法院為什麼還沒判,這裡只把時間排出來,不做認定。

所以懲戒法院等了兩年八個多月的那個判決,

就算下來,也剝奪不到任何東西。

這一點條文沒有明文處理,本站不下定論。公務員懲戒法與公務員懲戒判決執行辦法都查無「受懲戒人沒有退休金請領權時該處分如何執行」的規定,要確認須函詢懲戒法院。

那為什麼行政罰法第 27 條那三年,在這裡不算數?判決講了:

被告依補教法第9條第8項規定作成原處分使原告終身不得擔任補習班之負責人或教職員工,係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為行政行為,寓有防止危害發生之目的,而非對原告過去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所為非難……自屬管制性不利處分之性質,自無行政罰法第 27 條裁罰權時效之適用。

公布姓名是在罰他,所以有三年。不准他再教小孩不是在罰他,是在把門關起來,所以沒有時效。

連行為發生在修法之前也不構成溯及,因為「調查屬實」這個構成要件,是修法之後才完成的。

那道門依據性質時效
把人關起來刑法第 80 條刑事追訴30 年
公布姓名兒少法第 97 條裁罰3 年
不准他再教小孩補教法第 9 條
第 6 項第 2 款
管制性不利處分沒有時效

而且同一個認定,在其他場域是連動的。教師法第 14 條第 1 項各款被幾部法整組引進去:教師法第 19 條讓他在全國任何一間公私立學校都不能教;教保服務人員條例第 14 條擋住幼兒園;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第 16 條、資格審定辦法第 5 條擋住學校教練跟教練證,而且教練名單依規定要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安親班那邊是兒少法第 81 條之 1 第 1 項第 2 款,寫的也是「經教育主管機關查證屬實」。

三道門對照:把人關起來,刑法第80條,刑事追訴,30年;公布姓名,兒少法第97條,裁罰,3年;不准他再教小孩,補教法第9條第6項第2款,管制性不利處分,沒有時效。只要主管機關願意作成那個認定,今天就可以關上。
三道門的性質不一樣,所以時效也不一樣。

刑事那道,三十年,過了就過了。

公布姓名那道,三年,早就關了。

不准他再教小孩那道,沒有時效。

只要主管機關願意作成那個認定,今天就可以關上。

十、我查到的界線

本站沒有查到任何法條或判決,支持「被害人已成年就不能裁罰」這個說法。官方回覆裡把「被害人已成年」跟「裁處權時效已過」寫在同一句話裡,但法律上站得住的只有後面那一個。

而時效這件事是真的,有明文、有判決。這不是哪一個承辦人偷懶,是法律本來就這樣寫。

另外,本站查無法務部或衛福部針對「裁處時被害人年齡」所作的解釋函令。查無不等於不存在,這是目前公開管道的結果。

第三道門那一段也有一塊我補不起來。補教法第 9 條第 8 項寫著「有第六項第一款、第二款情事,與教師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八款及第九款情事者」。這一項最後一次修正是民國 106 年,而教師法在 108 年全文修正,條次整個位移了:當年的第 8 款,就是現在的第 4 款,文字一字不差。

照現在的條次讀,補教法引進去的變成「隱匿校園性侵害事件證據的人」跟「湮滅毒品事件證據的人」。

教育部主管法規查詢系統、行政院公報全文檢索、法源行政函釋資料庫,三處都查不到任何釐清這個條次落差的函釋或令釋。補教法第 9 條自 106 年 6 月 14 日後未再修正,教師法 108 年 6 月 5 日全文修正至今超過七年。隔七年查不到,本站認為可以下判斷,但仍要註明:法源那個資料庫頁面自己寫明收錄內容為該公司選擇編排,所以嚴格講是「公開可檢索的函釋資料庫裡沒有」,不是「主管機關從未發過」。

這一塊不影響第九節的結論,因為判決走的是第 6 項第 2 款那條路,不需要繞道教師法。兩件判決從頭到尾都沒有提過這個條次。

十一、所以我還是睡不著

查那五篇的時候,我至少知道每一個問題的答案在哪一份文件裡。翻得到、抄得出來、貼得出去。

這一件不一樣。

條文我查到了,判決我查到了,連那句「此與主管機關何時確實知悉無關」都逐字抄下來了。

我本來只查到兩道,而且兩道都關上了。查完才知道還有第三道。

刑事那道,時效走完就是走完了,憲法法庭都說那個狀態不能被動搖。公布姓名那道,三年,從行為終了那天算,她國中還沒畢業就關了。

但不准他再教小孩那道,沒有時效。

法律沒有攔住任何人。南投縣做過,高雄市做過,兩件都在行政法院站住了。

那道門要關上,只需要有人去推。

所以現在讓我睡不著的不是「法律沒寫」。

是法律寫了,判決也做過了,而那些孩子長大之後走完那二十幾年,在第一道門跟第二道門前面被擋下來的時候,沒有人告訴她還有第三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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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的查證來源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 2 條、第 49 條第 1 項、第 97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D0050001

行政罰法 第 26 條、第 27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All.aspx?pcode=A0030210

最高行政法院 112 年度上字第 476 號判決(113/06/20,上訴人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司法院裁判書查詢系統

刑法 第 80 條(115/07/22 公布增訂第 3 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1&flno=80

刑法施行法 第 8 條之 2 第 2 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C0000002&flno=8-2

憲法法庭 115 年憲判字第 6 號判決【被害人為兒少之性犯罪追訴權時效案】(115/08/14 公告,理由第 40、41、46 段;呂太郎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https://cons.judicial.gov.tw/docdata.aspx?fid=97&id=352140

補習及進修教育法 第 9 條第 6 項、第 7 項、第 8 項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80002&flno=9

教育部 107 年 3 月 6 日臺教社(一)字第 1070001001 號函
https://db.lawbank.com.tw/FINT/FINTQRY04.aspx?id=E,FE311126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114 年度訴字第 155 號判決(115/05/14,被告南投縣政府)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TCBA,114,訴,155,20260514,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113 年度訴字第 329 號判決(114/06/06,被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
https://judgment.judicial.gov.tw/FJUD/data.aspx?ty=JD&id=KSBA,113,訴,329,20250606,1

教師法 第 14 條、第 19 條 教保服務人員條例 第 14 條 各級學校專任運動教練聘任管理辦法 第 16 條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H0020040&flno=14

Royal Commission into Institutional Responses to Child Sexual Abuse, Final Report Volume 4 (2017), p.16
childabuseroyalcommission.gov.au final_report_-_volume_4

本文所有「查無」均指本站 2026 年 9 月 22 日查詢當日該筆紀錄於公開管道不存在,不等於該事實不存在。本文不指涉任何特定個案,未提及任何案號與當事人。被害人的身分與可以辨識她的細節,本站一律不寫。